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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童英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童英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童英傑因本案被扣押如附表所示物品,案經判決確定,附表所示物品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2號案件審理中,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係偵查階段所查扣,其所有人確為聲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案件關於聲請人部分業經本院審結(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檢察官均未主張為本案之證物,且非屬違禁物或供聲請人本案犯罪所用,而非屬得沒收之物,亦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再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表示對發還扣押物無意見,據此,為顧及當事人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如附表所示物品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Huawei廠牌Mate Xs2型號黑色手機 1支 2 Apple廠牌iPad Pro4型號平板電腦 1台 3 HP廠牌Pavilion Plus型號銀色筆記型電腦 1台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