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青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青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青松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4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及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另本院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則本院實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質,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蔡青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年12月6日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2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37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42、127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42、127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港簡字第45號 114年度簡字第159號 114年度簡字第159號 判 決 日 114年5月22日 114年5月27日 114年5月2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港簡字第45號 114年度簡字第159號 114年度簡字第159號 確 定 日 114年7月9日 114年7月9日 114年7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執字第2192號。 2.附表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 (已執畢)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291號。 2.附表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 3.附表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 (已執畢)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強制未遂罪 宣告刑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3年12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偵緝字第9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5年度六簡字第76號 判 決 日 115年3月25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5年度六簡字第76號 確 定 日 115年5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6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