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隆華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輛(含鑰匙壹副)准予發還許隆華。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即被告許隆華(下稱被告)遭扣案之貨車1輛、手機1支,以及被告妻子被扣案之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雲林縣警察局於民國1
13年3月20日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搜索地)執行附帶搜索,扣得蘋果品牌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含鑰匙1副)等物,有該次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車輛據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資料顯示車主為被告本人,又扣案手機內查悉之對話紀錄,依被告於偵查期間所供陳,乃其與同案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足徵前揭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之物。
㈡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經本院當庭詢問檢察官之意見,
回覆略以:因為扣案之手機相當多,如果有查獲到有用以和其他同案被告聯繫使用,則應屬犯罪工具,至其餘物品若與所涉犯罪事實並無關聯,則對於發還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扣案之自用小貨車1輛,僅係因員警在本案搜索地執行搜索而查扣,實則卷存事證並無法佐證與被告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何關聯性,是否為法律規定得沒收及應沒收之物尚屬有疑,且起訴書對此並無具體主張有何沒收或為證據之理由,現又無就此車輛進行保全扣押之必要,堪認在本案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並毋庸留存上開車輛。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不待案件終結,准許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含鑰匙1副)發還予聲請人。
㈢至被告扣案之蘋果品牌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依員警勘
查內存之對話紀錄,可見其有用以與同案被告許啟村、李日學,以及另案追加起訴之被告林俊助、張進成進行聯繫,參以渠等現均經檢察官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且起訴書亦援引上開手機內存之對話內容為本案之證據,自不能排除上開手機與其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而有於日後審理過程調查、釐清之可能,當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此外,手機係容易處分之物,若逕予發還或責付保管,被告將之移轉予他人並非難事,經衡酌審理之需要,仍認有繼續扣案留存之必要,無從先行發還。另就被告聲請發還「妻子被扣案之手機」乙節,並未具體釋明該手機為何型號,又係於何時遭何偵查機關在何地址所扣押,且據其所陳,其顯非該物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也無聲請發還之權限。故而,被告就手機部分為發還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