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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4號聲 請 人被 告 許啟村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許啟村。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並非財產犯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聲請人即被告許啟村(下稱被告)之個人生活零用金,無證據證明係其本案犯罪所得,聲請准予發還被告遭扣案之三星品牌手機1支及在現場遭查扣之現金5萬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A15套房(下稱本案搜索地)執行搜索,扣得三星品牌S2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及現金5萬元等物,有該次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且本案搜索地乃員警經被告同意方執行搜索,足見被告當時確係居住在上址,對於該私人空間具有事實上管領權,則其陳稱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堪信屬實。

㈡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經本院當庭詢問檢察

官之意見,回覆略以:因為扣案之手機相當多,如果有查獲到有用以和其他同案被告聯繫使用,則應屬犯罪工具,至其餘物品若與所涉犯罪事實並無關聯,則對於發還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扣案之現金5萬元,僅係因員警在本案搜索地執行搜索而查扣,然卷內無具體資料可佐證扣案之現金5萬元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是否屬得沒收及應沒收之物有疑,且目前又無就此現金進行保全扣押之必要,堪認在本案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並毋庸留存此部分現金。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不待案件終結,准許將扣案現金5萬元發還予聲請人。

㈢至被告扣案之手機1支,據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相關證據欄之記

載暨員警查扣該手機後檢視相簿之內容,可見得有多張拍攝駕駛挖土機在工作現場土地挖掘之畫面,參以被告本案被訴罪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自不能排除上開手機內查獲之照片與其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而有於日後審理過程調查、釐清之可能,當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此外,手機係容易處分之物,若逕予發還或責付保管,被告將之移轉予他人並非難事,經衡酌審理之需要,仍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無從先行發還。故而,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