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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明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4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明和犯下本案已知錯認罪,且供出上手,沒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並每個禮拜至派出所報到,被告會好好工作,畢竟被告還有一些工程都還沒有完工,否則時間內沒有完工會違約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等規定,處分自民國115年5月29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過往即數度因販賣毒品犯行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115年年初經檢察官起訴其販賣毒品罪,猶不知警惕,竟再度犯下本案,參以被告自陳其為解本身毒癮,方透過販賣毒品從中賺一些毒品來吃等語,而毒品之戒斷要屬不易,可見被告仍有繼續販賣毒品賺取毒品施用之傾向,足認被告亦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且本案尚未行準備程序及言詞審理,若命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本院並未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被告之羈押原因,是被告主張其無湮滅證據之虞等語,並無可採。另被告所陳其尚有工程待進行,時間內未完工會違約乙節,亦核與其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此外,復查無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