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季福生 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CHAN CHAI KIAK(陳再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CHAN CHAI KIAK(陳再杰)詐欺案件(115年度訴字第42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現金發還季福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季福生於115年度訴字第427號案件中所匯之款項是養老金(經扣押),希望可以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提領聲請人所匯款之款項以及自告訴人林麗如金融帳戶
所匯出之款項,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27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聲請人經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於115年3月19日0時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至鍾佩君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林麗如後,取得其金融帳戶之資料,於115年3月19日0時8分,自行轉匯告訴人林麗如帳戶內款項20,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隨後該等款項經被告於115年3月19日0時24分、0時25分、0時26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11,000元,剩餘款項則仍留於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結合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原先之不明款項,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尚留有20,049元,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共計51,000元則均經扣案,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
㈡聲請人以上情聲請發還款項,檢察官、被告就此均於本院簡
式審判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本件經扣案之51,000元款項,係聲請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以及本案詐欺集團自告訴人林麗如之金融帳戶中匯出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由被告領出。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現尚留有20,049元,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就該餘額款項,由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依此,自告訴人林麗如之金融帳戶中所匯出之款項20,000元之相關權利人可依此規定領回所有款項。倘若經發還後,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款項即所剩無幾,聲請人難以依前開規定,向銀行請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之餘額款項。從而,應認本件所扣押之51,000元款項中之49,986元係聲請人所有,係因聲請人遭詐欺交付後,由被告持有之贓物。而此49,986元款項雖係被告涉犯本件罪嫌之證物,且可能屬被告犯罪所得、洗錢財物,而屬得沒收之物,然卷內已留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相關證據;又本案款項既為聲請人所有,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為優先保障聲請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實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49,9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