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于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5年4月13日雲檢秀火112執沒299字第115901288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于富(下稱受刑人)現在監之保管金,均是親友不定期寄入供日常基本生活需要所使用,受刑人因罹患高血壓、糖尿病須門診追蹤治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2年度執沒字第299號沒收犯罪所得,115年4月13日雲檢秀火112執沒299字第1159012885號函(下稱115年4月13日函文)扣款通知,僅酌留新臺幣(下同)3000元,扣款2739元,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義務人金錢債權時,酌留義務人2個月生活費用即6000元,且縱酌留6000元,受刑人仍恐不敷使用,希望暫緩執行本件扣繳犯罪所得,待出監後再以工作所得清償,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如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331、5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諭知應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25500元、11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5、49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節,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指揮執行沒收上開受刑人之犯罪所得,自113年2月起至115年4月13日陸續發函予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通知嘉義監獄於37500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即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雲林地檢署指定專戶辦理沒收,至扣繳完畢為止,嘉義監獄於115年4月14日提撥受刑人財產2739元並匯至雲林地檢署指定專戶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執沒字第299號執行卷宗,復有雲林地檢署115年4月13日函文、嘉義監獄115年4月16日嘉監戒決字第11500020870號函文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之上開雲林地檢署執行命令內容,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
,已明揭請監獄就該監獄保管帳戶內之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後,將餘款執行沒收,而嘉義監獄依前開雲林地檢署函文,因受刑人之保管金執行扣款時,於截至113年3月5日、113年8月26日、113年12月26日、114年4月29日均未逾3000元,故皆未予以扣款;於115年4月14日執行扣繳保管金1519元、勞作金1220元,扣除款項後之保管金餘額仍有酌留3190元作為受刑人最低生活所需,足見檢察官上開所為之執行指揮,既已依照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釋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金錢,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又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多由國家負擔,其他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而以受刑人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每次掛號費為100元、基本部分負擔40元、藥品部分負擔及衛材數十元,又查受刑人於115年1月至115年7月17日在嘉義監獄服刑時之醫藥相關支出而言,雖有掛號費、門診部分負擔及藥品部分差價、特殊衛材差價之支出,但每次掛號費為100元、門診部分負擔為數十元,金額不高,次數不多,可知受刑人之醫藥相關支出總金額並不高。上述法務部矯正署所建議之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3000元,係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應屬客觀標準,且依前開執行卷暨本件卷內事證,尚難認受刑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暫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嘉義監獄保管帳戶內之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扣除酌留數額所餘部分予以執行,作為扣繳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自無不當或違法情事。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
㈢受刑人所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文係針對各行政執行分署人
員辦理行政執行事件,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異議意旨認依行政執行法酌留義務人2個月6000元之生活費用等語,尚有誤會。受刑人以前詞認即便酌留2個月生活費6000元而辦理扣款,仍不敷使用等語,自非有據。
四、綜上,受刑人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執行違法、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暫緩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或酌留2個月生活費6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