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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9號聲 請 人 賈曉惠

丁畇禎被 告 丁振坤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62號),聲請退還保證金並更換具保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畇禎於繳納新臺幣參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原具保人賈曉惠退保並發還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賈曉惠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應為30日之誤載)為被告丁振坤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證被告隨時應傳喚到場,因聲請人賈曉惠為大陸人士,因長期居留證遭註銷,近日即將離境返回大陸,聲請人丁畇禎為被告之姊,願擔任被告保證人繳納保證金,請求准予聲請人賈曉惠退保並更換保證人為聲請人丁畇禎等語。

二、被告得否聲請變換具保證書之第三人,法雖無明文,但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合憲解釋,倘被告聲請變換具保證書之第三人,應視為被告就原第三人具保證書部分聲請退保,並提請法院審酌其所提出之替代人選之資力狀況是否得以滿足原具保證書所欲達成之程序保全目的,尚難逕以法無明文而概予否准。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0萬元,由聲請人賈曉惠於113年5月30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現聲請人賈曉惠以前揭理由聲請退保,聲請人丁畇禎並聲請更換其為被告之保證人,考量聲請人丁畇禎與被告為姊弟至親,與被告具緊密之家庭親誼關係,應能收督促被告到案之效果,爰命聲請人丁畇禎提出同額之保證金後,准予聲請人即原具保人賈曉惠退保並發還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