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威迪具 保 人 黃旭生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旭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旭生因受刑人黃威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119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威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審理時
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黃旭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復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誤。
㈡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於執行中,分別經雲林地檢
署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限制住居地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其應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而於115年4月22日寄存於雲林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以為送達;及對具保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函文,通知其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於115年4月22日依法送達具保人本人,堪認上開執行傳票及函文均經合法送達並發生效力。詎受刑人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庭,聲請人乃依法拘提受刑人,經員警持拘票前往受刑人前揭戶籍地執行拘提,然拘提無著,且受刑人現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雲林地檢署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函文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回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本院卷第15至68頁、第84至86頁、第90至93頁、第95至103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並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又經本院電詢具保人之意見,其稱:聯絡不到受刑人,也不知道他在哪裡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