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林森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林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林森前因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

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參以被告回覆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對於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程序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