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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政廷具 保 人 蔡惟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5年度執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惟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惟洲因受刑人陳政廷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2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雲林地檢署諭知以15,000元具保,由具保人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雲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35頁)。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傳喚受刑人應於115年3月26日下午4時0分到案執行,傳票於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住居所等情,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至39頁)。另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遵期於115年3月26日下午4時0分到案接受執行,逾期未到案將依法沒入保證金,該通知於115年3月5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之住所(由具保人之同居人簽收)等情,亦有雲林地檢署115年3月4日雲檢智嚴115執2字第1159007447號函(稿)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40頁)。嗣具保人並未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前往受刑人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拘提未果報告書影本各2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4至45、47至48頁)。復查無受刑人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列印日期:115年7月30日)1份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