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威良選任辯護人 劉明潔律師
李明諭律師蔡鈞如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變更處分㈢狀所載。
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6條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威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
查中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經移審,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惟檢察官已提出卷內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該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考慮到被告否認犯行,不能排除其可能有意要逃避司法制裁之可能性,勾串證人、湮滅證據的可能性存在;另外本件被告涉及的犯罪事實甚多,如全經有罪判決確定,將來應執行之自由刑勢必非常長,加以被告的洗錢行為,也可能跟外國有相當聯繫,因認被告在畏罪避罰的情形下,為了避免受到刑事制裁,有相當可能會進行逃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審酌本案檢察官應已做了周密的證據保全,相關的證據檢察官也都已經提出,被告雖仍有串證、滅證、逃亡之可能性,但如以具保、禁止被告接觸相關共犯、證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應該足以有效降低被告串證、滅證、逃亡之可能性,而處分被告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禁止與本案的共犯、證人接觸或聯繫,以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
㈡茲被告以釐清本案案情以便答辯為由聲請與證人及共犯接觸
、聯繫,本院審核後認被告應本於其記憶所及就本院所詢提出答辯,若需要詢問證人或共犯,則應聲請傳喚證人於交互詰問程序中釐清真相,倘准許被告私下與證人、共犯接觸、聯繫,實難以排除被告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是被告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件,刑事聲請變更處分㈢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