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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哲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哲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豪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

四、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業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在有期徒刑1年範圍內為刑之酌定。茲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關連程度、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表示無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許哲豪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侵占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2日下午2時58分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3月26日上午8時許 110年9月12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77號 114年度偵字第72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10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54號 114年度易字第1171號 日 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11月30日 115年1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10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54號 114年度易字第1171號 日 期 112年4月11日 113年2月15日 115年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95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2號 雲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856號 編號1-2號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