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3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徐耀東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5年度執字第1320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未顧及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耀東已因易服社會勞動而達到教育刑之效果,仍否准受刑人就所犯酒駕之案件欲易科罰金之聲請,執行指揮之裁量應有瑕疵不當,請再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程序事項:
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內容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
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耀東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5月19日當庭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主張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有裁量瑕疵,向本院聲明異議。核屬對於檢察官執行內容及方法主張違法不當,合於前揭規定,本院應予受理。
㈡實體部分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⒉臺灣高等檢察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
之原則,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業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具體明確,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⒊經查:
⑴本件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①95年3月1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91號判決有罪確定、②99年5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6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③104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37號判決有罪確定、④114年12月4日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51號(即本案)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先後遭查獲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首堪認定屬實。
⑵受刑人於115年5月14日至雲林地檢署,已當場向執行科書記
官表示意見,稱欲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敘明理由為其擔任律師工作,有案件要處理,也要照顧家人等語。受刑人於115年5月18日向雲林地檢署具狀聲請易科罰金,嗣執行檢察官審核後,於115年5月19日受刑人到場時,執行科書記官向受刑人表示檢察官僅核准易服社會勞動,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當場表示了解並稱不用再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此均有受刑人之執行筆錄在卷可佐。
⑶由上可知,本案執行檢察官並非完全否准受刑人易刑之聲請
,而係僅就易科罰金之部分駁回。且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易刑聲請之際,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程序上並無違誤。檢察官在參酌受刑人歷次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情狀後,認為不應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然得予易服社會勞動,顯然已參酌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頒佈不得易科罰金之標準,再就易刑之判斷為裁量。本院認為,受刑人本次已係第4次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查獲,先前確定判決之罰金刑、緩起訴處分金、確定判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均屬以繳納金錢之方式對受刑人為處罰,然受刑人仍再犯本案之罪,顯然透過財產上之裁罰此不利益,並未能使受刑人警惕自律,檢察官認為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之裁量,核屬檢察官易刑處分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且有標準可循,並無裁量判斷欠缺合理正當關聯,或有逾越裁量權限之情形,法院自當予以尊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⒋至受刑人雖於本院又具狀稱因工作等因素希望易科罰金等語
,然因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否准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但書所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聲明異議人其他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狀。故受刑人上開主張,自非有據。
⒌又受刑人於本院另主張已因易服社會勞動一定期間而達到教
育刑之效果,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應有不當等語。然本院認為,法院就檢察官為本案執行命令否准易科罰金之判斷有無不當,本應以檢察官裁量時之情狀為審查之基準。如前所述,本院認為檢察官執行命令之裁量判斷並無瑕疵,自無從以易服社會勞動已達一定期間之事後情狀,反向推論原先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判斷有何不當之處。況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始日為115年6月3日,受刑人於115年6月12日即易服社會勞動開始不到10日內便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則受刑人是否真有其主張已因易服社會勞動一定期間而達到教育刑之效果等情狀,實非無疑,其以此理由主張執行命令不當,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