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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健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健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健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確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5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質(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參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陳健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4年4月26日 114年4月27日 114年4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427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427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427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519號 114年度易字第519號 114年度易字第519號 判 決 日 114年9月4日 114年9月4日 114年9月4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519號 114年度易字第519號 114年度易字第519號 確 定 日 114年10月14日 114年10月14日 114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214號、115年度執緝字第24號。 2.附表編號1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4年4月27日 114年5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緝字第576、57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緝字第576、57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5年度簡字第7號 115年度簡字第7號 判 決 日 115年4月10日 115年4月10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5年度簡字第7號 115年度簡字第7號 確 定 日 115年5月14日 115年5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316號。 2.附表編號4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