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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黃信雄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5年度執字第20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五年度執字第二○九三號所為不准黃信雄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文義,指「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情形,並未限於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是應包括核發指揮書前,檢察官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情形,至同法第458條前段固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惟此係指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具備之書面,為執行程序之法定程式,非謂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方屬指揮執行,此觀同條但書規定:「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明。且究諸實際,在檢察官已事先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或已於執行傳票註記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受刑人已知到案執行後將發監服刑,斯時如仍不准受刑人聲明異議,須俟到案後由檢察官發指揮書移送執行時方能為之,則受刑人人身自由已處於受拘束狀態,與聲明異議在確保受刑人不受檢察官不當執行之本旨,自有未符,是檢察官已事先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或已於執行命令傳票中註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事,即屬檢察官指揮之執行,而得為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案件審查之對象。經查,聲明異議人黃信雄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經本院以115年度虎交簡字第51號判決(下稱原案)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於民國115年4月2日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5年7月15日9時50分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5年7月3日自行到雲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以雲林地檢署115年7月6日雲檢秀火115執2093字第1159025030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後因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原案延緩執行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則本件聲明異議所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應係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上開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回函及執行傳票而言,依首開說明,檢察官雖尚未核發指揮書,但仍不失對刑罰執行有所指揮,自可為聲明異議之對象,是聲明異議人以本院為諭知原案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該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又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予嚴格審查,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後,始得「例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原案確定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

度執字第2093號案件執行,通知其於115年7月15日9時50分到案執行,檢察官並於執行傳票命令上記載:本件為毒駕,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至遲於「傳喚日一周前」到署陳述意見等語,有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份附卷可查,是檢察官已就原案之執行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前開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聲請之函文說明記載:近年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毒駕行為之不當,迭經媒體報導毒駕之危害程度(如對於用路人重傷或死亡),乃國人深惡痛絕之犯罪行為,臺端理應知悉毒駕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危害甚鉅,惡性非輕,仍於本案施用毒品駕駛上路,漠視不特定多數人用路安全,足徵臺端將禁止毒駕之刑罰規定視同具文,悖離法秩序甚遠;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是可見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主要是原案為毒駕案件,以及近年來毒駕行為造成社會諸多危害。

㈢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所犯原案,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駕車上路,因路口突然迴轉為警攔查而經查獲,有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查,聲明異議人行為雖有不該,然依此查獲過程,難認聲明異議人原案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已對公共安全產生具體危險,亦難認其犯罪之個案情節具有特別惡性,是以檢察官未就如准原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說明其詳盡之理由,難謂已善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及說理義務,其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程序即不無瑕疵,且有違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原則。

㈣綜上所述,本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115年度執字第2093號所

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既有上開瑕疵,則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