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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忠正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5年度易字第6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聲請具保狀。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忠正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妨害公務、加重竊盜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通緝之紀錄,自陳因害怕而未遵期到案,且本案是在短時間內多次為竊盜犯行,原因是因為毒癮及缺錢,可見被告意志力薄弱,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衡酌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6月11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查,本案業經本院調查完畢、

辯論終結,被告就本案所涉加重竊盜等罪,均坦認不諱,並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於本案即涉有多次情節相類之加重竊盜犯行,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施用毒品、多次竊盜、加重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從其犯罪歷程、方式、類型以觀,被告應有竊盜之慣習,被告亦坦承因毒癮缺錢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是認在面臨相同缺錢購毒之客觀情況,被告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高度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另審酌被告本案主要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犯罪情節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及必要,尚難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至於被告雖有聲請具保狀所載之家庭因素,但這是每個羈押被告會面臨的問題,並不影響本院判斷是否繼續羈押被告,聲請意旨所載情事,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