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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55號

115年度聲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銘選任辯護人 劉孜育律師

賈俊益律師被 告 陳柏甫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被 告 張惟翔選任辯護人 陳惠敏律師

何永福律師高誌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

73、13193號、115年度偵字第1547、3103號),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陳偉銘、陳柏甫提出新臺幣柒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張惟翔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陳偉銘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陳柏甫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張惟翔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3樓之3」,以及均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均不得與證人蘇冠維有接觸之行為,陳偉銘、陳柏甫並均於每週日晚間九時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若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前具保,陳偉銘、陳柏甫、張惟翔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陳柏甫、張惟翔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一)被告陳偉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中均自白犯罪、坦認犯行,並主動配合查緝共犯、釐清金流,本案證據調查完備、鞏固,被告陳偉銘無串證、滅證之客觀可能,被告陳偉銘有固定之住居所,且家人支持系統完善,無逃亡之虞,被告陳偉銘與多數告訴人成立和解、繳回犯罪所得,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予被陳偉銘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金額後停止羈押被告陳偉銘,被告陳偉銘也願意配合本院指定之電子監控、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替代性強制處分等語。

(二)被告陳柏甫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甫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本院考量被告陳柏甫在外才有可能工作賠償被害人,請准予被告陳柏甫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陳柏甫可提供50萬元之具保金等語。

(三)被告張惟翔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言詞辯論已經終結,原認被告張惟翔之羈押原因應已不存在,被告張惟翔亦不可能湮滅證據或串證,另外被告張惟翔否認犯罪,亦不能做為繼續羈押被告之理由,如本院認被告張惟翔存在羈押原因,請考量被告被告張惟翔狀況,請准予被告張惟翔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替代羈押,被告張惟翔可提供50萬元之具保金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陳偉銘、陳柏甫、張惟翔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訊問後,參酌被告3人之供述及卷內之事證,認被告陳偉銘、陳柏甫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主持犯罪組織罪等罪嫌;被告張惟翔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審酌被告陳偉銘於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他法院審理中之情形,仍無視他案之審理而涉犯本案犯行,是本院認被告陳偉銘部分,有事實足認被告陳偉銘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又參以被告陳偉銘未因他案之審理而心生警惕仍涉犯本案犯行之情形,足認若任被告陳偉銘在外,其恐再因貪圖詐欺集團引誘之利益而繼續從事詐欺犯罪犯行,而該羈押之原因亦難以其他手段替代、預防;被告陳柏甫、張惟翔部分,則審酌被告陳柏甫、張惟翔於本院訊問中均否認犯行,被告陳柏甫之供述與卷內同案共犯之證述多有出入,而被告張惟翔供述之內容亦避重就輕,且參酌被告張惟翔與未到案共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足認其就未到案之共犯所涉詐欺行為,非全然不知,故酌以被告陳柏甫、張惟翔否認犯行之情形,又與其2人所述犯行相關之同案共犯尚未到,是若任被告陳柏甫、張惟翔在外,恐與未到案之共犯就其等所涉犯行有勾串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陳柏甫、張惟翔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又被告陳柏甫部分,其另有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參以被告陳柏甫否認犯行之態度,難保被告陳柏甫不會因為涉犯該重罪而有逃避司法之可能,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陳柏甫有逃亡之虞,而被告陳柏甫、張惟翔上述與未到案共犯勾串之羈押原因,亦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故認對被告陳偉銘、陳柏甫、張惟翔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對被告陳偉銘、陳柏甫、張惟翔予以羈押亦無違比例原則,爰由本院裁定對被告陳偉銘、陳柏甫、張惟翔均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羈押3月,又被告陳柏甫、張惟翔部分,並考量其2人有與未到案共犯勾串之可能,遂另命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且因後續仍認被告3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仍存在,乃均命自115年6月1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上開審判中第1次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陳偉銘、陳柏甫、張惟翔後,依被告陳偉銘、陳柏甫、張惟翔於本院審理階段之供述及本案卷內其他相關事證,堪信被告陳偉銘、陳柏甫、張惟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主持犯罪組織罪等罪嫌均嫌疑重大。又考量前揭本院據以羈押被告陳偉銘所認有另案詐欺案件於審理中之情形下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被告陳柏甫、張惟翔歷次供述情形及有未到案共犯之羈押原因審酌因素,因證人即同案共犯蘇冠維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到案,是上開羈押原因並無因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明顯變動或難以維持之情形,惟考量本案已於115年7月15日為審理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經綜合評估被告陳偉銘、陳柏甫、張惟翔之犯罪手段、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公共利益與被告陳偉銘、陳柏甫、張惟翔人身自由權益之平衡,被告陳偉銘、陳柏甫、張惟翔、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對於延長羈押表示之意見等一切狀況,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陳偉銘、陳柏甫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間,且其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各與全數或多數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是若現階段如命被告陳偉銘、陳柏甫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佐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之手段,並命其遵守不得與證人蘇冠維接觸之事項,應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已足令被告陳偉銘心生警惕、降低被告再犯可能,以及避免被告陳柏甫逃亡與串供之可能,並足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至被告張惟翔部分,考量證人蘇冠維仍於境外逃亡之情形,是若現階段如命被告張惟翔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佐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手段,並命其遵守不得與證人蘇冠維接觸之事項,應足以防免被告張惟翔與本案證人蘇冠維串供之可能。是被告3人雖於本院訊問中均表示希望以5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然本院審酌其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及其恐面臨之長刑期而言,應以主文所示之保證金額,方足以擔保其後續案件上訴或執行之進行,是被告陳偉銘、陳柏甫、張惟翔此部分主張難為本院所採,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但被告陳偉銘、陳柏甫、張惟翔若於上開審判中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期滿日(即115年8月17日)之下午5時前,未能提出前揭本院所定之保證金供擔保者,因本院認未包含以該等金額所為具保在內之其他替代羈押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則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對被告陳偉銘、陳柏甫、張惟翔均併予諭知若未能於本院所定前揭期限(即115年8月17日下午5時)前提出前揭本院所定之保證金,則應自115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無須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