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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健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健鎭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健鎭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罪刑(共2罪)之宣告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就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範圍。綜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於本院就本件聲請寄送之意見查詢表中,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並無希望法院考量何等因素或事項,亦未表示其他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徐健鎭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4年1月17日 均114年7月7日 於自114年9月9日上午11時1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8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435號 114年度易字第1186號 115年度六簡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5年2月4日 115年2月4日 115年2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435號 114年度易字第1186號 115年度六簡字第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年3月18日 115年3月18日 115年4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13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15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710號 編號2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