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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家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家凱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家凱坦承犯行,希望可以交保,具保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定。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再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當庭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4年12月23日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㈢茲被告於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後,認為被告於審理中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13年間曾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案件,後經判決有罪確定,復於114年10月底至遭查獲為止,多次向數名不同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客觀上已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事實。被告自承行為時並無工作,且積欠一定債務,當被告的經濟條件及生活環境沒有獲得明顯改善的狀況下,倘若釋放被告,難保被告不會再次鋌而走險繼續從事詐欺犯罪。再者,詐欺集團本質上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實務上也常見車手面臨經濟或人情壓力,遭釋放後隨即因從事詐欺工作輕鬆、報酬高而再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或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羈押原因。㈣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及罪名,堪認

被告有面對司法程序之勇氣,信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知所悔悟,再犯詐欺犯罪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是本院斟酌本案目前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5年2月9日宣判之訴訟進度、被告所犯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資力、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如被告能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可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