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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罰執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附表所示之確定判決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而據上開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刑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於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即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上),且不得逾越各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即58,000元)。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財產犯罪,雖其附表

編號1所示之犯行之行為態樣為侵占,與其他犯行態樣為竊盜略有不同,但所侵害者均係他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罪質相當,且其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4年1月至4月間,尚屬密接,堪認其整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基此,再參以受刑人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過往之前科素行、犯附表所示各罪所獲犯罪所得多寡、所竊得及侵占之物均已於偵查中發還予各被害人等情,以及其在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表上,表明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科刑範圍無任何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林志明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8,000元 罰金20,000元 罰金20,000元 犯罪日期 114年4月30日 114年3月13日 114年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1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8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219號 114年度簡字第331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182號 判決日期 115年2月23日 115年3月11日 115年3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219號 114年度簡字第331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1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3月25日 115年4月15日 115年4月22日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罰執字第5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罰執字第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罰執字第54號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罰金10,000元 犯罪日期 114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0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簡字第84號 判決日期 115年4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簡字第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5月26日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罰執字第76號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