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燕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燕聰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燕聰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罪刑(共6罪)之宣告刑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判決(註: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而經判決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就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1年9月之範圍。綜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經本院就本件聲請對其寄送意見查詢表後,檢附提出書狀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詳細審酌受刑人所提出書狀之陳述內容後(完整內容參卷附之受刑人書狀),能賜予有期徒刑10年8月之裁定,使受刑人早日返鄉努力工作並克盡孝道,受刑人當懷改過向善、再世為人之醒悟,絕不再犯及逾越法令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就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王燕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共6罪) 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②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9年(共4罪)、8年(共2罪)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3年7月8日至同年9月13日間 ①113年9月24日前之同年某日至113年9月24日 ②113年9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6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 114年度易字第1187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25日 115年3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 114年度易字第118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2月30日 115年4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47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382號 編號1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