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晟瑋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晟瑋因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1號),曾遭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在案,因本案已判決確定,該物並無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發還扣押物,應向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法院無對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另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法亦無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得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法院之規定,無從為管轄錯誤而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涉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自無審酌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亦無從將本件聲請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