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淨慧具 保 人 柯森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5年度執字第1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森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淨慧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153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柯森旺於民國114年10月8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嗣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298號、115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9月、6月、7月、7月、6月、3月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聲請人經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5年6月2日到案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囑警拘提亦未獲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5年5月11日雲檢秀嚴115執1530字第1159017191號函文、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可參;此外,查無受刑人現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受刑人顯已逃匿。另經電詢具保人意見,具保人表示對於沒入保證金沒有意見,因為確實找不到受刑人,請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查。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補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