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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吳瓊雲 (住所詳卷)告訴代理人 黃舒郁 (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裕生過失傷害案件(115年度交易字第406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吳瓊雲為告訴人,欲委任女兒即代理人黃舒郁擔任代理人,請求讓代理人閱覽、抄錄、影印證物及相關刑事全卷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406案件之告訴人,並委任黃舒郁擔任告訴代理人,已提出刑事委任狀到院。惟聲請人既未舉證黃舒郁具有律師身分,依照前開說明,「非」律師之告訴代理人並非依法得聲請檢閱卷宗之人,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得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準用規定。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賀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