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3號陳 報 人被 告 謝侑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5年7月19日先行對被告為施用戒具、收容於保護室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於民國115年7月19日對謝侑陹為施用戒具之處分及民國115年7月19、20日對謝侑陹為收容於保護室之處分,均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謝侑陹於民國115年7月19日11時45分許,在舍房內,屢次無故按壓緊急報告燈並以腳踢踹舍房門,嚴重影響他人作息及看守所秩序,經輔導仍不願配合所方規範,經報請看守所長官核准,為緩和其情緒及維護看守所秩序,遂於同日11時55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依法暫予施用戒具手銬1付及同日12時0分許至翌(20)日9時40分許止,對其依法暫予施用腳鐐1付及收容保護室內;被告於115年7月20日11時36分許,於舍房內情緒不穩大聲喧嘩,嚴重影響他人作息及看守所秩序,經輔導仍不願配合所方管理規範,經報請看守所長官核准,為緩和其情緒及維護秩序,遂於同日11時36分至翌(21)日10時2分許止,將其暫收容於保護室,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4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按壓緊急報告燈並以腳踢踹舍房門及屢經勸告仍大聲喧嘩之行為確有擾亂秩序之虞,而上開行為,均經看守所長官核准,戒護人員單獨施用戒具、施用戒具合併收容或單獨將其暫收容於保護室,各次施用戒具時間非長,且收容時間亦均未達24小時並已解除,並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本院認上開施用戒具及收容手段係為達羈押之目的,且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收容於保護室之處分,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