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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5號被 告 沈怡伶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69號),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怡伶(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69號審理(下稱本案),惟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明股以115年度訴字第436號(下稱前案)審理在案,為節約司法資源、兼顧被告訊問與調查證據之便,爰聲請本案合併至前案審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此係「得合併」,而非「應合併」。是否合併管轄由各該管轄法院亦有其裁量權,尚不得以未合併管轄而主張其判決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亦可參酌)。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案件,現均繫屬於本院,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本院時,並無聲請合併審理之權利。綜上所述,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合併審判,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審理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