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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清忠

呂佩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5年度易字第7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清忠聲請意旨略以:在押期間已有反省,出去後不會再犯,希望可以出去處理家裡的事情,希望可以交保或無保請回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呂佩樺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羈押之被告,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2人因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

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5年6月30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茲被告2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後認為:

被告2人坦承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密集犯竊盜案件,被告2人另案尚涉犯多起竊盜案件於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被告2人之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其等外在環境條件目前並無明顯改變,被告2人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之竊盜、加重竊盜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為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仍有羈押被告2人的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