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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湣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558號),聲請變更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58號原命許湣峰應於每週三、日晚上8點前定期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

許湣峰應於每週三、日晚上8點前定期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湣峰前經本院受命法官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000號居所,並須於每週三、日晚上8點前定期於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報到之處分,因工作緣故,請求改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涉嫌準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處分命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000號居所,須於每週三、日晚上8點前定期於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報到,並禁止接觸本案證人,有本院刑事處分書在卷可查。現聲請人表示因工作緣故,聲請變更報到處分,本院審酌聲請人先前均遵期報到,且經本院傳喚,其於115年8月5日之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能準時到庭,與本院保持聯繫,從而,認命聲請人於每週三、日晚上8點前,定期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報到,對於原定期報到處分,係透過司法警察介入監督、約束聲請人,降低聲請人逃亡風險,確保其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執行之目的,無重大影響,且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生活及工作需求,爰准許變更聲請人之報到處分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