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柄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柄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柄築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一情,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廖柄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26日 112年5月24日 偵查機 關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2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簡字第100號 114年度簡字第261號 判決 日期 115年4月10日 115年4月29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簡字第100號 114年度簡字第261號 確定 日期 115年5月19日 115年6月9日 是否為得否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0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305號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