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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智翔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616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38、60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智翔於取具並繳納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十一時前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定。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再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莊智翔前因製造毒品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

院羈押獲准,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以佐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民國115年7月15日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㈡茲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後認為,前

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對自身過錯確實表現出悔改之心,應有面對司法之決心及勇氣,且本案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一定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犯罪情節、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住所於戶籍地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命其定期向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若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本院將依法再執行羈押,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6、第93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