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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卉喬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緝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卉喬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卉喬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並檢附陳述意見表讓受刑人填載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關於量刑範圍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均係竊盜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均屬財產法益犯罪,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