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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丁玉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玉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玉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雖附表編號1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2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得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其所犯二罪犯罪時間相隔1年有餘,行為態樣有異,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屬共犯或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仍具有一定同質性,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加重效益及罪責相當原則,兼衡實現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刑罰經濟的功能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予受刑人以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於不逾越內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其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罰金刑部份,因無數罪併罰之情形,非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均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幫助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4年4月16日 113年1月2日至113年1月10日(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622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14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25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23日 114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25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確定日期 114年8月27日 114年12月1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是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46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36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