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紹誠具 保 人 鄭依珊 (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依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依珊因受刑人鄭紹誠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476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其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
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所檢附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迭經受刑人提起公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亦有該案歷審判決書影本、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上開案件送雲林地檢署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定於115年4月1
日9時30分發監執行,同時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上開指定執行期日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並未於執行期日到案。嗣由檢察官開立拘票囑警拘提受刑人,復因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以致警察機關無法拘提受刑人到案,迄今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等節,有雲林地檢署民國115年3月9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同年月12日雲檢秀火115執助321、115執476字第1159008434號函、對具保人及受刑人之送達證書、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員警報告書等件存卷可考,且受刑人目前並無未在監在押,現又經其他偵查機關通緝,顯見其已有逃匿、規避刑責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補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