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昊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緝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昊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昊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楊昊勳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
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則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張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各罪之刑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5月,併科罰金22萬元。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上開裁定、判決定刑後已減輕刑度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有上開調查表及被告聲請合併狀各1份存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楊昊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4罪) 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 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9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②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③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④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①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②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③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④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共9次) 犯 罪 日 期 ①113年3月29日 ②③④113年3月31日 ①113年3月27日 ②113年3月29日 ③113年3月30日 ④113年4月1日 112年12月26日、113年3月25日、113年3月26日(3次)、113年3月27日(2次)、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6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161號 114年度偵字第44號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64號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8464、1046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4年度訴字第318號 114年度訴字第38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4年12月15日 114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4年度訴字第318號 114年度訴字第38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1月13日 115年1月15日 115年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聲請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8531號(有期徒刑部分已執畢)。 ②編號1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387號。 ②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136號。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2次)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16日、113年4月17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8464、1046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381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38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5年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1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