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君衡具 保 人 高莉溱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執字1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高莉溱因受刑人林君衡(下稱受刑人)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5年執字1372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前述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確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繳納檢察
官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予以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送雲林地檢署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到案接受
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否則受刑人逃匿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上開受刑人之執行傳票均寄存送達,具保人之通知則於115年4月29日由具保人之同居人收受。
其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且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未能拘提受刑人到案等情,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3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拘提未獲報告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惟查,受刑人業於115年7月19日因另案入監執行,且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憑,依照前開說明,受刑人既已入監執行,顯非「逃匿中」之狀態,即不得以此為由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賀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