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柏均選任辯護人 蕭涵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4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均於提出新臺幣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羈押之被告,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就交易時間、數量及金額等內容,均與購毒者證述不相符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況被告所涉犯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而有羈押必要,爰處分自民國115年5月22日起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羈押係屬對人身自由進行限制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得以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參酌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考量被告於115年7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詳細說明製造毒品部分犯行,且主張已有供出上手;另就販賣毒品部分,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未爭執,另考量被告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認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住居所,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號。
四、另「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件:刑事聲請狀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