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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俊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字第2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該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參以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林俊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竊盜未遂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11月27日 114年5月24日 114年10月22日18時5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005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偵字第42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30號 115年度港簡字第25號 115年度港簡字第59號 判 決 日 115年3月9日 115年3月5日 115年4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30號 115年度港簡字第25號 115年度港簡字第59號 確 定 日 115年4月8日 115年4月8日 115年6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126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18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2043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