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紀宇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紀宇庭應自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每週三下午三時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定期報到之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長期隨側照顧母親,母親交代這幾天隨時會歸空,立即運回臺中市辦理後事相關事宜,故請准許今後不必再到派出所簽到,不勝感激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前2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紀宇庭(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裁定被告以新臺幣2萬元交保,並命其應自114年11月26日起每週三下午3時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定期報到在案,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3號審理中。茲審酌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且於本院115年7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亦有遵期到庭,堪認其確有接受審判之意,應無棄保潛逃風險,自無再命被告定期向警方報到而徒增其生活不便之必要,是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此命其定期報到之命令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