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冠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冠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冠誌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保護法益、犯罪
行為態樣均明顯不同,且犯罪時間有所間隔,整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復酌以受刑人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損金額之高低(即其犯罪所得多寡)、營利聚眾賭博所獲不法報酬金額等犯罪情節,以及本院前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惟其迄至本案裁定前,仍未繳回陳述意見調查表,堪認其對於量刑無任何意見表示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業經執行完畢部分,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表:受刑人潘冠誌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得利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5日至同年月31日 112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3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8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士簡字第63號 114年度易字第476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3日 114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士簡字第63號 114年度易字第4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26日 114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10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4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