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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培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培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培煌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附表所示之確定判決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罪質、侵害法

益均有別,且犯罪時間間隔長達11月,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基此,復參酌受刑人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行,無推諉卸責,誠實面對自己之錯誤行止之態度,暨其過往前科素行,以及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但其迄今仍未回覆本院其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業經執行完畢部分,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張培煌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業務侵占 恐嚇危害安全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11月16日 113年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12號 114年度易字第343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29日 115年3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12號 114年度易字第3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7月3日 115年5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緝字第30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066號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助字第505號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