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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6號陳 報 人被 告 張畯富上列被告即受觀察勒戒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陳報人先行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於民國115年7月7日對A01收容於保護室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即受觀察勒戒人A01於民國115年7月7日20時58分許,在舍房內,因毒癮戒斷症狀發作,致情緒不穩,拍打舍房門,經場舍主管勸導後,仍不遵守指令,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為保護其安全,並協助穩定情緒,於同日22時3分收容於保護室,於次(8)日10時40分終止,爰依法陳報等語。

二、按羈押法第18條第2、4項規定:「(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4項)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又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3條第1、2項、第22條分別規定:「(第1項)被告有本法(羈押法)第18條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看守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得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第2項)情況緊急時,得由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先行為之,看守所人員得先行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即補行前項程序。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有關受觀察、勒戒人、收容少年及被管收人之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事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三、查前揭情事業據陳報人於115年7月8日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對觀察勒戒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觀察勒戒收容於保護室通知書敘明上情,本院考量被告有羈押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且其情形係屬急迫,認該處分未逾越必要程度而合於比例原則,復依法即時陳報,應予核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