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百源 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百源(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16號(下稱本案)判決確定,現於台南監獄執行。扣案之耳機1副、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與本案犯罪無關,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發還扣押物,應向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法院已無對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本案已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聲請人本案判決既已確定,依前述說明已脫離本院繫屬,有關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並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