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55號115年度聲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進鴻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97、6707號),暨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進鴻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9月22日起延長2月。
陳進鴻、辯護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進鴻答辯、聲請,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羈押對於被告人權影響重大,被告已經坦承犯行,有意面對司法,請以其他羈押替代手段取代羈押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本案為重罪,請法院繼續羈押等語。
四、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嫌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22日起羈押3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9月21日屆滿,經訊問被告,其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大致坦承,復有卷內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嫌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通緝紀錄,其本案所涉罪刑非輕,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前案紀錄、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形。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為避免因被告逃亡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案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9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均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法 官 廖宏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