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4號聲明異議人 邱千華受 刑 人 林詠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緝字第3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邱千華(下稱異議人)為受刑人林詠楫之配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暫停執行之執行指揮,因而聲明異議。受刑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要件,因其右踝骨折、長期低血鉀(吉特曼症候群)、暫時性腦缺血、總頸動脈狹窄、癲癇,其心律不整容易心臟驟停猝死,更可能隨時中風或癲癇發作造成再度腦傷,監所環境無法滿足急症照護需求,亦無法全天監控血液鉀指標,檢察官無視受刑人隨時有猝死危險,且受刑人患病需人照顧,無逃亡之虞亦無逃亡之意;另異議人目前車禍後遺症,需要受刑人緊急應對醫療處置,受刑人母親失聯,岳母癌症病危,另案須傳受刑人作證,檢察官有指揮不當之違誤,請求依法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並提出受刑人之診斷證明書2份、異議人之診斷證明書2份、戶籍謄本1份及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為據。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受刑人罹病,有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又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者,應拒絕收監」、第58條規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第62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第63條第1項規定:「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依上開規定可知,受刑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時,得停止執行,監所亦得拒絕收監;入監執行後,有在監所不能或無法為適當醫治之情形時,亦有核准其保外就醫之制度。是以受刑人有因罹病致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時,法律於檢察官發執行指揮書時、入監執行之初、入監執行後,均設有確實保護受刑人生命之機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佐,依前
開說明,其依法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而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5年5月14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受刑人收受執行傳票後,先於115年5月12日到雲林地檢署陳述意見希望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代替入監服刑,經書記官提醒無論易服處分遭准許或駁回,受刑人仍應於115年5月14日到案,受刑人卻未遵期到案執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未果後通緝,嗣受刑人於115年7月26日遭緝獲,於同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異議人稱受刑人罹患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之疾病,固然有提出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堪信被告確實患有一定疾病。然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說明建議受刑人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並未說明受刑人因罹患該等疾病,已達「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程度。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確認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函覆結果略以:受刑人於執行期間曾就診監內家醫科2次,診斷「低血鉀症及關節痛」;就診監內骨科門診1次,診斷「右側小腿閉鎖性骨折」;就診監內精神科門診3次,診斷「其他精神作用物質濫用無併發症、適應性失眠」,醫囑均開立處方藥服用,並於8月13日於監內接受腳部X光檢查,目前因上開病症配業於舍房作業及休養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15年8月26日雲二衛字第11500060250號函檢附就醫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可見受刑人於執行期間,監所已提供其相當醫療照護,而醫事人員亦未認定受刑人目前需要定期服藥以外之更積極醫療處置,足認受刑人之身體狀況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稱「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此外,受刑人入監執行時,監獄行刑法亦有前揭健康檢查、安置於病舍或病監、戒護送醫、保外醫治等措施,適時評估受刑人是否適宜收監,或於收監後給予受刑人必要醫療協助,已如前述,亦足以保全受刑人生命。
㈢至於異議人所提出其自身之身體狀況及受刑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
從而,檢察官認定異議人所述均非受刑人得以延緩執行之法定事由,故否准異議人之聲請,自屬有理。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
議指摘檢察官前開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賀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