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富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6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富美(下稱被告)願意提高交保金至新臺幣10至15萬元並配合限制住居,且被告單親撫養子女,請求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受
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15年7月27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有另
案通緝之紀錄,又本案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考量被告製造毒品對於社會危害甚鉅,且本案尚未進行準備、審理程序,若現階段命被告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實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再者,被告上開所陳之事,亦核與其是否具備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此外,復查無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是被告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