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嘉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嘉文已坦承犯行,希望能具保,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然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10次經通緝的前科,且被告還有另外的加重詐欺案件在偵審中,被告可能的整體刑責不輕,畏罪避罰是基本人性,被告有可能會為了避免長期自由刑之執行而逃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涉有多次的加重詐欺案件,與本案案情有一定的類似程度,被告若具保在外,在被告整體環境沒有重大改變且詐欺集團仍有其他成員未經查獲等情況下,被告極有可能再次加入詐欺集團來從事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案所涉犯罪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情狀,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避免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認命聲請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
㈡至被告所陳上情,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已
詳述如前,雖其自陳:已坦承犯行,願意配合司法程序等語。然被告坦承犯行之緣由甚多,或由於減刑寬典,或因卷證充足,否認無益等不一而足,尚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加
重詐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提出具保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