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黄品全具 保 人 黃世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頂替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5年度執字第1198、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世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世賢因受刑人黄品全犯頂替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1198、119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前述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頂替等案件,經具保人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5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收送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至16、21至32、37至39頁)附卷可稽。上開案件送雲林地檢署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5年6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案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攜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嗣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函(稿)、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回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等件(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附卷可稽。復查無受刑人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雲林地檢署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列印日期:115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50、52、53頁)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