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采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采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采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竊盜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從113年4月到114年1月,在各商店竊取大量商品,暨受刑人對本院寄送之意見調查表表示對自己犯下的錯真心悔過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鄭采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拘役40日 拘役25日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應執行拘役6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8日 113年8月5日 113年12月28日 114年1月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911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73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1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46號 114年度虎簡字第204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1月23日 114年4月15日 114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46號 114年度虎簡字第2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23日 114年6月2日 114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91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30號 雲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76號 編號1-3,經雲林地方法院115年聲字第4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雲林地檢115年度執更字第282號(已執畢)。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1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5年度偵字第19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5年度易字第407號 判決 日期 115年5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5年度易字第4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7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8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