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爵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字第1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爵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爵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港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②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68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③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實體駁回上訴確定;④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5年8月3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證,已合定刑要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6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因身體患有疾病,且家中父親身體不好、獨居,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各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等情,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本案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非本件聲請範圍。
四、按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如認為均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情形,即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就未經檢察官聲請之罪名,併予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固表示另有桃園2案件未於本案合併定執行刑,請一併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此部分(受刑人似係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48號、112年度訴字第143號兩案件)並未經檢察官聲請,如合於定刑要件,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尚非本院所得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吳爵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不含罰金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7日15時5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3年2月23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6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7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29號 113年度簡字第468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21日 114年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29號 113年度簡字第468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4年1月22日 114年3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0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2145號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45號。 ⒉附表編號3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編號 4 5 6 罪名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宣告刑 (不含罰金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4日 112年8月5日 不詳時間至113年3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51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3日 114年1月23日 115年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3月4日 114年3月4日 115年3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45號。 ⒉附表編號3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45號。 ⒉附表編號3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518號。 ⒉另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非本案定刑範圍。